案例:
近日,市民张先生向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咨询:他从2010年2月起在A公司工作,与A公司签订了有效的劳动合同,期限3年。2013年1月,A公司与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未向他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是安排他到A公司的下属子公司B公司(独立法人)工作。他与B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5年。2017年1月,B公司提出与他解除劳动合同,他同意解除。但是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方面,他与B公司发生了不一致。B公司认为,仅按他在B公司的工作年限4年计算经济补偿金。张先生认为这样算少了,因为他是由A公司安排到B公司工作的,而他在A公司工作的3年没有获得经济补偿金。那么,张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到底应该怎么算呢?
回答:在计算张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时,应当将其在A公司和B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09月18日国务院令第535号发布)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法律解读:
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将劳动者在下属子公司之间调动,或者注册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本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彻底击破了用人单位此类规避手法。但是,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也就是说,在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连续工作年限应当包括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在适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时,原单位已支付的经济补偿应当扣减。
(柳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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