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明确管辖范围,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办法》第七条的授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管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可以依法委托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组织实施,对各类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察,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案件。
第四条 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以下用人单位:
(一)驻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中央、部队、自治区所属用人单位;
(二)本市市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等用人单位;
(三)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类企业;
(四)上级机关确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五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以下用人单位:
(一)驻本县区域内的中央、部队、自治区所属的用人单位;
(二)县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等用人单位;
(三)在本县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民政部门注册或登记的用人单位;
(四)除本法第四条规定外,在本县区域范围内其他各类用人单位。
第六条 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以下用人单位:
(一)城区所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等用人单位;
(二)在本城区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以及城区机构编制注册或登记的用人单位;
(三)除本法第四条规定外,在本城区范围内其他各类用人单位。
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区域内用人单位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七条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对受理的案件无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移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受移送案件依照本办法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报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给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
第九条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案件,根据情况认为确需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可以书面报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条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本市外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案件,需要跨地区协助调查的,按照《关于印发〈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3号)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市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